(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郭某,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某局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于2012年3月和2014年9月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当着孩子的面和原告吵架,将原告抵到墙壁,用手掐住原告脖子,使原告无法呼吸。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原告单位家属院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西安市纺渭路新一家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小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4、婚后购买股票原被告均分。5、婚后集资购房和购买商品房贷款,各人偿还各人名下贷款,差额部分对方补偿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法夫妻。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出现了危机。原告给被告的信件,证明家庭危机事实,危机责任在被告。原告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商洛市某局集资房收据,证明双方在原告单位购买集资房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某银行贷款凭证、购房款收据,证明双方贷款购买商品房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前恋爱4年,双方父母也通过熟人介绍了解,原被告对彼此性格、学历、工作、生活等方面都非常满意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稳定,生活中双方难免为琐事闹点小别扭,但夫妻感情没有因小摩擦而改变。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心理、性格障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书属实。信件自己现在才看到。2012年3月26日离婚协议书是自己写的。照片不属实,自己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商洛市某局集资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银行贷款凭证、购房款收据属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保证书及2012年3月26日离婚协议书、商洛市某局集资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银行贷款凭证、购房款收据,被告承认,予以认定。2014年9月1日离婚协议书,与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内容与2014年9月1日离婚协议书内容及原告陈述印证一致,予以认定。照片8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订婚,2005年8月17日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3月3日生男孩罗某某。2013年后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九年多,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尚有和好愿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胡艳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