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卓金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卓金秀,张树根,蔡剑雄,陈茜茜,卓土根,庹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号地块阳光花园。负责人:胡一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期**号地块内*楼。法定代表人:卓土根。被告:卓金秀。被告:张树根(系卓金秀丈夫)。被告:蔡剑雄。被告:陈茜茜(系蔡剑雄妻子)。被告:卓土根。被告:庹倩倩(系卓土根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蔡剑雄、陈茜茜、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蔡剑雄、陈茜茜、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NC20130300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卓金秀、张树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城字082-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卓金秀、张树根为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额度235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剑雄、陈茜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城字095-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剑雄、陈茜茜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临风××幢××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09号,建筑面积:56.54平方米)为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额度74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土根、庹倩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城字050-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卓土根、庹倩倩为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额度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2995.5元、利息罚息127.13元;之后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175元;判令被告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对上述债务全部本息及律师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蔡剑雄、陈茜茜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临风××幢××室房屋(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蔡剑雄、陈茜茜两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卓金秀、张树根两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卓土根、庹倩倩两人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NC201303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2年南城字08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卓金秀、张树根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的事实。5.2012年南城字09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蔡剑雄、陈茜茜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2013年南城字05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卓土根、庹倩倩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的事实。7.《宣告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8.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9.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及欠息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蔡剑雄、陈茜茜、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蔡剑雄、陈茜茜、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蔡剑雄、陈茜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拖欠的利息在借款合同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的范围内,现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剑雄、陈茜茜、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卓金秀、张树根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5万元为限。被告卓土根、庹倩倩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蔡剑雄、陈茜茜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临风××幢××室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75元,因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蔡剑雄、陈茜茜、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期内利息、复利共计15314.7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867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卓金秀、张树根、卓土根、庹倩倩对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卓金秀、张树根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5万元为限。被告卓土根、庹倩倩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蔡剑雄、陈茜茜共同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临风××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56.5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74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缔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卓金秀、张树根、蔡剑雄、陈茜茜、卓土根、庹倩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