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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秀娟与林高明、卢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林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配偶。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以经营需要为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3月10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月息4%(第一个月按月利率5%付息,从第二个月起按月利率4%付息),利息每月10日支付;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2010年4月1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月息4%,利息每月1日支付;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4%付息至2011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息月利率4%超出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的实际付息金额中超出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折抵本金,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1、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应为卢某某;2、2010年3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原告仅交付了47.5万元,且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3、2010年4月1日的60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答辩人,原告提供的54万元电汇凭证并非是借款的交付,而是答辩人与原告丈夫刘某某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且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行使请求权的,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卢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表明,卢某某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卢某某已经从担保人身份转为借款人身份,故答辩人无须承担归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被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1.5万元,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林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10万元。借款后,被告清偿至2011年11月30日,本金未归还。2013年8月1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0年3月10日借款人林某某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2010年4月1日借款人林某某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均由卢某某本人连带担保。因借款人林某某对借款本金均未按时归还,现卢某某对上述人民币1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均自愿归还给夏某某,具体如下:一、卢某某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给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二、卢某某对上述1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借款人卢某某,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某某在该份借条下方备注:“从2014年4月底前开始逐步归还,准备在2014年11月底前还清,在11月底前未还清,你可以向法院起诉。卢某某,2014年1月29日”。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凭证、收条、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提供借款的同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借款110万元,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1.5万元,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1.5万元。被告林某某陈述自己并非该款项使用人,其仅为出面借款,不影响原告与其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自愿折抵借款本金,经折算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为67.31万元。现原告主张借款余额为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林某某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依法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二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会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被告林某某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抗辩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卢某某。因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没有债务转移及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的内容。故对被告林某某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履行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卢某某按约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由被告卢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