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杨勋芝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勋芝,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杨勋芝,女,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德,男,汉族,住长春市众恒路。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森,医院二部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光涛,医院二部泌尿外科主治医师。原告杨勋芝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勋芝的委托代理人���文德,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行泌尿超声诊断为输尿管上段长度为5.1CM的结石。同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行输尿管钬激光手术。术后医生告知家属手术成功,但出手术室没多久患者就出现了休克并进行了大抢救,一个半月后,医生说抢救的单子下错了,又给退了。医生告知家属患者右肾自行破裂,与手术无关。2014年2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可以拔出输尿管内的导流管,回家修养,但肾内有一个0.9cm的残留小结石可能会再次将输尿管堵塞,可以行体外碎石。次日,原告要求做腹部X光片,医生表示不需要检查。当天患者在中日联谊医院拍了一张X光片,结果发现术前的X光片和现在的光片对比,结石还在原来的位置,只是原来是一大块,现在是几大块,多了一个��流管,现在如果拔出导流管势必会使右侧血肿的肾积水,双肺积液,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右侧输尿管积液,导致严重感染危及生命。经患者与被告处医务科沟通,被告出具了给患者杨勋芝家属的答复意见,其答复意见内容有意隐瞒病情,推卸责任。被告为原告行钬激光碎石手术没有达到碎石目的,明知道拔掉输尿管会再次引发堵塞输尿管还指导拔管,不负责任,现原告右肾失去正常功能,被告要对原告右肾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00.00元、误工费21,0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0元、陪护费12,07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1,872.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8,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333,654.00元的80%,即266,9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院方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无过错,原告右肾功能较差,入院后向原告家属交待病情,建议切除病肾,患者及家属要求保肾治疗,后医院决定选择“右侧输尿管钬激光碎石术”,手术过程顺利,患者无明显异常。考虑原告右侧输尿管梗阻解除后出现肾自发性破裂出血,致使右侧肾周积液,给予抗炎等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我院对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此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关于碎石术结石残留问题,根据《2014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187页和《2011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手册手术》274页,输尿管结石上移进入肾盂的几率40%,出现结石残留是常见的并发症,二期体外碎石可以解决,术前已经向患者告知清楚。关于患者留置尿管问题,我院提出诊疗方案后患者家属对我院诊疗过程存在质疑,拒绝执行我院诊疗方案,2014年2月26日我院医务部组织,请总院泌尿外科教授会诊,建��1.患者右侧肾周血处于吸收期,继续观察;2.右侧肾盂输尿管内D-J管再保留3-4个月,可根据肾动态显像结果决定治疗方案。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行彩超发现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1天,于2013年12月26日入被告医院泌尿外科治疗。初步诊断: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积水、泌尿道感染、高血压病Ⅲ级、糖尿病。同年12月31日9时15分,被告为原告行尿道输尿管镜右尿管结石钬激光碎石术,9时58分手术完毕,12时患者出现恶心,腹痛及腹胀,行床头彩超后补充临床诊断:右肾自发性破裂;右肾周积液;右侧输尿管结石(残留)。2015年1月1日补充临床诊断:右肾周血肿,双肾周积液,右输尿管周围积液,右肾结石,盆腔积液,腹腔积液,右胸腔积液,右下肺炎,右下肺不张。给予抗炎、化痰、输液、止血、输血、对症治疗,2014年1月5日补充临床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同年3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56,900.49元,其中医保支付30,979.20元,个人现金支付25,921.29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入吉林省前卫医院泌尿外科治疗,同年5月13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右肾切除术,同年5月24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23,901.70元,其中医保支付13,780.28元,个人现金支付10,121.42元。起诉前,原告方支出鉴定费8,300.00元,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吉常司鉴所(201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大一院二部在对杨勋芝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2.吉大一院二部的医疗过错与杨勋芝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大一院二部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八十。吉常司鉴所(201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勋芝右肾切除达八级伤残;2.杨勋芝此次病情护理期限以一百天为宜;3.杨勋芝此次病情误工期限以八个月为宜。诉中,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包括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中司鉴所(201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杨勋芝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杨勋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杨勋芝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25%;4.被鉴定人杨勋芝的护理期限以10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杨勋芝的误工损失日以八个月为宜。原告对此份鉴定意见书的第1、4、5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第2、3项意见有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各项意见均无异��,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00天,患者自身原发病本身需要护理,医院不应承担全部护理及误工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出具的答复意见、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核医学检查报告单、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2011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相关资料、2014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相关资料、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全程病历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4)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吉常司鉴所(2014)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肾切除达八级伤残。对该项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鉴定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和吉林省前卫医院两次住院总费用为80,802.19元(56,900.49元+23,901.70元),其中医保支付44,759.48元(30,979.20元+13,780.28元),个人现金支付36,042.71元(25,921.29元+10,121.42元),依据损害填补原则,对于医保支付部分应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个人现金支付部分按照25%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为9,010.68元(36,042.71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71天,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16天,按照吉林省住���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应保护2,175.00元(87天×100.00元×25%);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100天为宜,足月的按月计算,100天折算为3个月零10天,具体标准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042.92元{(3个月×2,361.92元+10天×108.59元)×25%};4.残疾赔偿金:原告右肾切除达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3,411.90元(22,274.60元×20年×30%×25%);5.鉴定费:原告诉前自行鉴定支出8,300.00元,鉴定意见共六项,其中五项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其鉴定意见被部分采信,鉴定费酌情保护7,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但依据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45鉴定意见书分析,杨勋芝自身疾病与其右肾切除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其右肾切除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8.00元,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勋芝医疗费9,0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00元、护理费2,042.92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鉴定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597.58元。二���驳回原告杨勋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原告负担3,950.00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