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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熊某裕在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门梁屋一巷17号门前时碰撞行人江某,造成行人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伟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69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伟拘役二个月以上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熊某裕在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门梁屋一巷17号门前时碰撞到行人江某,造成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伟租乘摩托车送被害人江某到医院治疗,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医院抓获被告人陈某伟。经检验:被告人陈某伟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6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陈某伟与江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伟于2015年4月13日一次性赔偿江某人民币6000元,江某对被告人陈某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林、熊某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