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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月梅诉刘利名誉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月梅,刘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月梅,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恒德,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欣,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刘利与原审被告袁月梅名誉权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弓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袁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德、张欣,被上诉人刘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一审诉称:我与袁月梅系邻居关系,袁月梅于2013年12月25日以来长期在村里辱骂我,并于2014年1月4日与我争吵,我无法承受精神上的压力和打击。突发冠心病被送至康济医院抢救,治疗13天出院。出院后,我搬至他处租房居住,闭门不出,无人来往。袁月梅的辱骂行为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致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袁月梅赔偿我门诊及住院医药费771.62元、误工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61.62元;二、村内公共场合公开道歉,登辽阳日报恢复名誉;三、诉讼费由袁月梅承担。被告袁月梅一审辩称:不同意刘利的诉讼请求,因刘利将我家的树砍并倒卖。我骂了刘利。刘利也将我打伤住院。公安机关已经对双方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刘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辱骂行为与刘利住院有因果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刘利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利与袁月梅系邻里关系。因锯倒杨树一事,2014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袁月梅在自家院内及院外大道上多次对刘利公然辱骂,邻居王素珍、邹文娟均能听到。2014年1月4日,刘利与袁月梅发生冲突将其打伤住院。2014年1月6日刘利到弓长岭康济医院治疗1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支气管炎、其他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刘利共花费4650.34元,并通过医疗保险流程报销部分费用。2014年4月11日,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以刘利殴打袁月梅为由对刘利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袁月梅多次辱骂刘利为由对袁月梅作出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刘利的住院治疗是不是袁月梅侵权行为所致的认定,应根据袁月梅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来确定。本案中,袁月梅在自家院内及院外大道对刘利公然辱骂三天这一事实有辽阳市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为证可以认定,但刘利在被辱骂期间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在两天后以主要诊断为支气管炎、其他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住院,其病案中未提及辱骂打人一事,且刘利出院后通过医疗保险流程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袁月梅辱骂行为与刘利住院治疗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关于刘利医疗费771.62元、误工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利提出赔礼道歉、登报恢复名誉及精神损失费8000.00元的主张,袁月梅公然辱骂刘利的行为客观发生,邻居亦能听到辱骂,确会对刘利造成伤害,同时公安机关对袁月梅的行政处罚亦能佐证辱骂行为伤害的严重性,因此刘利要求袁月梅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考虑到刘利、袁月梅本起纠纷的发生事出有因,系袁月梅认为自家杨树被刘利锯倒卖出,进而辱骂刘利而引发,结合袁月梅的辱骂时间、地点及所造成的影响,本院认为袁月梅向刘利赔礼道歉的形式消除对刘利的影响,足以弥补刘利的伤害,故对刘利主张登报恢复名誉及精神损失费8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刘利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述,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翁家村民委员会向刘利赔礼道歉;二、驳回刘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袁月梅负担(刘利已预交,袁月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利)。宣判后,袁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月梅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墙外属于上诉人家的一棵大树据倒并卖掉而找被上诉人理论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弓长岭区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3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上诉人侵犯名誉,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利二审答辩认为:是树我家的,砍树发生在上诉人辱骂我的前两个月,并且砍树一事已经过村委会调解了。上诉人在大街上骂我七八天,损害我的名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上诉人因树木纠纷对被上诉人公然辱骂,且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袁月梅的辱骂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