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家豪与孙涛、孙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罗某某,男,××族,20××年××月××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学院××小学××年级学生,住乌鲁木齐市××路××玫瑰园××号。法定代理人: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学院××小学××年级学生,住乌鲁木齐市××路××玫瑰园××号。委托代理人:王××,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热××,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号东××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电力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荣和城××栋××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5355-1。负责人:杨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的独立调查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060644-6。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职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热××,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21时26分,被告孙某驾驶新ARS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青年路优诗美地小区院内时将我撞伤,受伤当日我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抢救,后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骨骺撕裂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1%,伤后住院行“左大腿皮下组织清创术﹢左下腹供皮游离植皮术”,2014年7月15日出院。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第65010272014009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力某某所有,现要求被告孙某、力某某赔偿医疗费9599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768元,交通费1902元,鉴定费750元,辅助医疗器材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805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罗某某受伤的情况向原告罗某某及其家人表示歉意,不管判决如何,我方会积极履行判决。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某某未驾驶该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个别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法院驳回被告力某某辩称:事故是孙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我只是车主,将车借给孙某使用,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在赔付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合同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力某某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6分,被告孙某驾驶车牌为新ARS0**号小型客车,沿青年路行驶至青年路优诗美地小区院内时,将原告罗某某刮撞,致罗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罗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骨骺撕裂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1%”,住院11天,2014年6月19日出院。2014年7月2日原告罗某某因左大腿皮肤挫伤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10月23日原告罗某某因腹部及左大腿植皮区瘢痕增生较明显,瘢痕质硬色泽红,夜间痒感明显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疗建议为:“瘢痕增生区继续外用抗瘢痕类药物治疗,具体疗程无法确定,需动态观察”。2014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第650102272014009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新ARS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新ARS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单合同的生效期间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15日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6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8日车祸致被鉴定人罗某某右肱骨远端骨骺撕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某提交优玛疤痕修复技术指导中心的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主张医疗费9599元;新疆百草堂医疗连锁经销有限公司票据两张,主张营养费3116元;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750元;出租车票200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孙某、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医疗费的产生无医嘱不予认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优玛疤痕修复技术指导中心的医疗费票据、新疆百草堂医疗连锁经销有限公司票据、出租车发票、(2014)新医临鉴字第0662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在驾驶新ARS0**过程中,将原告罗某某碰撞致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力某某虽然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孙某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且车辆一直在被告孙某处使用,故被告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为新ARS0**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某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疗建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599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76元(136.5×24天);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5元/天×24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9748元(19874×20×10%);7、伤残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辅助医疗器材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8873元。其中12199元(医疗费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已经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10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21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护理费327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45924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孙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397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护理费327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交通费9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99元;七、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罗某某鉴定费750元;八、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共计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共计559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2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0592元,核定给付金额58873元,占请求标的73.05%。案件受理费1814.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854.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6.95%,即499.8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73.05%,即1354.93元。被告孙某负担的1354.93元由原告罗某某垫付,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罗某某135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