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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杜某犯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杨某。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杨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赵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得知何某驾车在连山区光明小区一楼下刮碰了辽ABK5**尼桑轿车事故,且何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查勘完现场后,用杜某的辽K980**尼桑轿车,与辽ABK5**尼桑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069.5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在龙港区安居园小区,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轿车与辽JC55**奔驰S600轿车(假车牌,未找到车主)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2073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在龙港区百莲小区,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轿车与辽ABK5**尼桑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公司理赔款163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连山区站前街派出所后面胡同内,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车与辽P12H**奔驰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3534.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1月19日21时,在连山区化机街金秋宾馆旁胡同内,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车与辽P761**凌志吉普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637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在龙港区三星花园小区杜某家楼下,用辽K980**桑塔纳国与辽PH27**奔驰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953.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龙港区高新园区金驰大厦后施某(杜某同学)家楼下,用辽C294**切诺基吉普车与辽ABK8**沃乐沃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定损为3519.00元。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有疑点,暂未赔偿,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连山区石油街五厂三区杜某父母家楼下,用冀CNZ8**桑塔纳3000型轿车与辽P845**奔驰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定损为11100.00元。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有疑点,暂未赔偿,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在连山区光明小区,用杜某从其同学曹某处借来的辽P08K**现代伊兰特轿车与无牌照奔驰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8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1月21日22时许,在龙港区三星花园小区杜某家楼下,用辽K980**尼桑车与无牌照沃尔沃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8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1月28日22时许,在连山区光明小区,用马某的辽C294**切诺基吉普车与无牌照的白色宝马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9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在连山区石油街五厂三区杜某父母家楼下,用辽K980**尼桑轿车与无牌照红色马自达跑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8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在连山区光明小区,用马某的辽C294**切诺基吉普车与辽P845**奔驰轿车(假牌照)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3456.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在连山区石油街五厂三区杜某父母家楼下,用杜某的辽GK92**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与无牌照奔驰轿车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赔款150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在连山区站前街中物小区,用杜某从其同学曹某处借来的辽P08K**现代伊兰特轿车与辽P845**奔驰轿车(假牌照)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395.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4月17日20时许,在龙港区威尼斯水城楼下,用杜某的辽EK10**红色马自达跑车与辽P30G**朗逸轿车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651.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4月25日20时许,在连山区化工街三区高层楼下,用杜某从其朋友卓某处借来的辽P864**本田雅阁轿车与辽ABK5**奔驰轿车(假牌照)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95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杜某所为,其没有拿任何人的钱,其也接触不到理赔款现金,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杨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办案程序显露瑕疵,应依法以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无罪。其辩护人赵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动机,未得到任何利益,证人证言存在不真实性,李某每次出现场均通过保险理赔热线电话通知,不存在与杜某共同违法犯罪事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无罪。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0月24日的保险理赔系骗保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4月17日的保险理赔是真实发生的,不是骗保,同时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又全额退赔,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得知何某驾车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小区一楼下刮碰了辽ABK5**尼桑轿车事故,且何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查勘完现场后,用杜某的辽K980**尼桑轿车,与辽ABK5**尼桑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069.5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百莲小区,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轿车与辽ABK5**尼桑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公司理赔款163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派出所后面胡同内,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车与辽P12H**奔驰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3534.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1月19日21时,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金秋宾馆旁胡同内,用杜某驾驶的辽P80H**捷达车与辽P761**凌志吉普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637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三星花园小区杜某家楼下,用辽K980**桑塔纳国与辽PH27**奔驰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953.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高新园区金驰大厦后施某(杜某同学)家楼下,用辽C294**切诺基吉普车与辽ABK8**沃乐沃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定损为3519.00元。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有疑点,暂未赔偿,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五厂三区杜某父母家楼下,用冀CNZ8**桑塔纳3000型轿车与辽P845**奔驰轿车(假车牌)伪造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定损为11100.00元。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有疑点,暂未赔偿,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小区,用被告人杜某从其同学曹某处借来的辽P08K**现代伊兰特轿车与无牌照奔驰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8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1月21日22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三星花园小区杜某家楼下,用辽K980**尼桑车与无牌照沃尔沃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8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1月28日2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小区,用马某的辽C294**切诺基吉普车与无牌照的白色宝马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9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五厂三区杜某父母家楼下,用辽K980**尼桑轿车与无牌照红色马自达跑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86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伙同马某于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在连山区光明小区,用马某的辽C294**切诺基吉普车与辽P845**奔驰轿车(假牌照)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3456.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五厂三区杜某父母家楼下,用杜某的辽GK92**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与无牌照奔驰轿车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赔款1500.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中物小区,用杜某从其同学曹某处借来的辽P08K**现代伊兰特轿车与辽P845**奔驰轿车(假牌照)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395.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4月17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威尼斯水城楼下,用杜某的辽EK10**红色马自达跑车与辽P30G**朗逸轿车伪造车辆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651.00元。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4年4月25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三区高层楼下,用杜某从其朋友卓某处借来的辽P864**本田雅阁轿车与辽ABK5**奔驰轿车(假牌照)伪造事故现场,骗得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款195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证言,其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公司的理赔负责人李某勾结杜某等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17起的犯罪事实。2、证人施某证言,杜某曾于2013年年底借其身份证给新买的车上保险,后杜某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其家楼下找他要驾驶证,其下楼看到杜某的白色切诺基与一台轿车刮在一起,杜某向其要驾驶证,其把驾驶证给杜某了,有个保险公司的人从杜某手中接过驾驶证放在切诺基吉普的机盖子,给驾驶证照了一张相,杜某说车是用其名上的保险,让其站到车前照了张相,后来就上楼了,当时还看到马某在切诺基后座上玩手机,没看到别人,也没看到保险公司出现场的车辆;杜某还于2013年12月初借过其驾驶证,除此外还于2013年春季借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为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兴城分店的老板开车,车牌号是辽P761**,其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借杜某亲戚位于凌云书香苑的一个车库停车,并把车钥匙放车里,于第二天中午取回了车,没发现不一样的地方,其没开这车发生过交通事故。4、证人杨某某证言,其系杜某母亲,家里没有车,其也不会开车,看过杜某回家时开过一台白色面包车,其身份证在家中放着,不知杜某是否拿过。5、证人杜某某证言,其系杜某父亲,其有驾驶证,但没开过一台黑色S600奔驰车,其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家放着,不知杜某拿没拿过。6、证人杨某一证言,其系杜某四姨,其位于龙港区书香苑6号楼楼下的车库钥匙在杜某手里。7、证人杜某一证言,其没开过黑色S600奔驰轿车,杜某曾于2014年3月份帮其办手续时把其驾驶证拿走了半个月。8、证人卓某证言,其没开奔驰车与捷达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杜某曾于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说是车碰了忘带驾驶证,便借其驾驶证了;杜某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借其车,半个小时后,杜某打电话说车碰了,其赶到了位于化工三区高层楼下的现场,看到杜某和一个保险公司的人在现场,其车与一辆奔驰车发生刮碰,其在事故车前照的相,对方车是杜某打电话找来用的王晓龙驾驶证,后来赔付了1930元,其修车用了700元,剩下的钱给了杜某,杜某说得赔给奔驰车一方。9、证人周某证言,其与杜某是朋友,杜某管其叫XX,其开过杜某的辽ABK5**车,但未肇过事,杜某曾于2013年夏天借过其身份证,具体干啥不知道,记不起来是否借过他驾驶证。10、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3月17日中午,杜某让其去五厂他妈家那一趟,说是车碰了,其到现场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与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奔驰车发生刮碰,杜某和保险公司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在现场,没看见其他人,杜某说借其驾驶证用一下,并照一张相,好理赔,其配合后便走了;其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左右与卓某等人打扑克时,卓某接了个电话,说是杜某借车,并下楼送了车钥匙,大约半小时后卓某又接了个电话后出去了,又过了半小时左右,杜某借其驾驶证,其给送到了楼下,后杜某于20左右分钟把驾驶证给送回来了。11、证人何某证言,其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驾驶伊兰特在光明小区把辽ABK5**尼桑车刮了,其看着这尼桑车像杜某的车,便打电话问杜某,杜某没说是不是他的车,让等他来,杜某来后让其报保险,其便报了投保的中保保险公司,该公司来人后问被撞的车是谁的,杜某说是他的,保险公司办完手续就走了,其挪开车准备走时,杜某不让走,其便把车停到一边,回来看见杜某将开来的尼桑车停到了其车发生刮碰时所在的位置,然后打电话报了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来后开始拍照,杜某把其驾驶证要去了,不知干啥,过了一会就把驾驶证还回来了,后都离开了,隔半个月左右,杜某问其保险公司钱下来没有,说得把钱给他修车,其在钱到帐后给杜某打电话,杜某把1000元拿走了,其没有在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记录书签过名。12、证人刘某证言,其没驾驶过奔驰车,没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没有将驾驶证借给过别人,其不认识杜某和李某,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事故卷宗中的三者车驾驶证是他的,但不知怎么回事,卷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13、证人刘某证言,其没有开过沃尔沃轿车,也没发生过交通事故,其驾驶证于2014年1月初丢失,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事故卷宗中的三者车驾驶证是他的,但不知怎么回事,卷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14、证人屈某证言,其于2014年3月23日下午1点多钟驾车在中央路乐购岗等红灯时被一台皇冠车(辽PH21**)追尾,对方车的保险公司是安邦保险公司,出现场的是一个小个的50岁左右男的,其不认识杜某和李某,其也没开过朗逸轿车,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事故卷宗中的三者车驾驶证是他的,但该照片系3月23日被追尾那次安邦保险公司那男的给照的,卷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15、证人付某证言,杜某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在其家中吃饭时接一电话后就出去了半小时左右,听他叫了一声“恒”,不知是不是他朋友李某某,杜某回来后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车拉其在新区溜达时接一电话说李某借车,杜某开车到金秋宾馆附近一胡同,杜某下车后介绍在那站的男的叫李某,他二人在一边唠嗑,其看李某还往不远处的一辆白色凌志轿车上比划记下,但没听见他俩说的啥,之后李某让杜某与其先走,并让杜某将驾驶证和银行卡给他,还要其驾驶证,杜某也拿给了他,后二人打车走了,过半个小时左右,杜某接到李某电话,二人又打车去了那里,见到杜某的捷达车与李某手指的白色凌志车车头的一侧靠在一起,李某和一个年轻男子站在边上,听李某说是他家亲戚,李某让杜某在捷达车头处照了张像,李某亲戚递给其一张纸单让其和杜某签字,其二人签了字,还摁了手印,后来其与杜某就走了。16、证人刘某某证言,其驾驶辽P837**车于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时在自家楼下把别人的车刮了,其报了安邦保险公司,是一个50多岁的小个较瘦男子出的险,但没开过奔驰车,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日事故卷宗中的三者车驾驶证是他的,但不知怎么回事,卷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17、证人潘某证言,其自己驾驶的车时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出没开过宝马和奔驰车,其曾于2014年年前将驾驶证借给马某扣分用,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6日和2014年1月28日事故卷宗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18、证人于某证言,其于2014年4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将自己的辽P306**朗逸停在水岸帝景楼下时被一辆没挂牌子的老款灰色尼桑车刮了,其当时有事着急走,那男的说要接保险公司的人,双方便互留了电话,然后其去威尼斯水城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那男子给其打电话,其出来后看到那男子带着另一个男子(50多岁,个不太高)开着一辆红色马自达小跑来了,50多岁那男子说是保险公司的,让其把车停个合适的地方,其停完车后,撞车那男子用马自达摆了个现场,其问咋用这个车,他俩说用那台车不方便,然后那男子站在车前照了像,保险公司的人想用其驾驶证拍照,因其反感便没给他,保险公司那名男子当时赔其500元钱。19、证人曹某证言,其车牌号为辽P08K**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系杜某帮其在安邦保险公司上的保险,其于2013年12月底把行驶证、身份证和1300元钱给了杜某,但一直没给其保险单,直到2014年5月份检车时向杜某要,杜某才让其去安邦公司找一个姓李的保险员要的保险单,其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将车借给杜某,两个小时左右,杜某同保险公司一个50多岁的男的一起来说是把车刮了,已经报了保险,让其与车照张相,其照完相后他俩就走了,事发前一两天,杜某让其办了张工商银行的卡放在他那里,事后杜某没将赔偿款给其,也没给修车,其还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将车借给了杜某,杜某两个小时后将车送了回来。20、证人赵某证言,其没驾驶奔驰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其曾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将驾驶证借给杜某扣分用,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事故卷宗中的三者车驾驶证是他的,但卷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21、证人马某证言,其于2014年1、2月份四次伙同杜某、李某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打电话让其把切诺基吉普车开到龙湾公园正门等他,其到公园不一会,杜某与李某开一台沃尔沃来了,让其跟他到龙港区高新园区金驰大厦后的一个小区,杜某让其下车,然后李某指挥杜某开着切诺基与停着的沃尔沃摆了一个假的刮碰事故现场,杜某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施某从楼上下来,李某就让施某在车前照了一张相,施某就上楼了,后其开着切诺基跟着杜某和李某开着的沃尔沃到了五厂三区杜某家楼下,其看见其借杜某开的冀CNZ8**黑色桑塔纳3000停在那里,杜某开着那辆桑塔纳3000,在李某的指挥下与一辆车牌号为字P8开头的黑色奔驰轿车伪造了一个事故现场,李某让其在事故现场前面照了张相,并把其驾驶证要去拍了照,后其把桑塔纳3000开走了,把切诺基给杜某留下了,但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冀CNZ8**事故卷宗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2014年春节前,杜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连山区光明小区取切诺基吉普车,其打车到达后看到切诺基与一台白色宝马车停在一起,发生了刮碰,当时就杜某一人在,杜某让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其就报了安邦保险公司的事故电话,杜某就走了,李某来了后照了相就走了,其打电话给杜某,杜某用马自达车把其送走,第二天杜某说那辆宝马车没有司机,让其找个驾驶证,其以扣分为由向潘某借的驾驶证,然后用手机拍照给李某发了过去,但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辽C294**事故卷宗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杜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4、5点钟给其打电话,称需要报保险,让其到光明小区一趟,其到后看到李某和杜某在现场,一辆黑色奔驰和自己的切诺基发生了刮碰,李某让其在车前照了张相,还要拍驾驶证,其把刘帅落在其车上的驾驶证和自己的驾驶证给李某照了相,但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6日辽C294**事故卷宗中的签名不是其签的。22、证人贾某证言,李某曾借用其辽P602**轿车,还车时才得知李某是拿车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情况。23、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09年开始成为安邦保险公司的理赔负责人,由其勘察现场后进行理赔,然后由总公司审批,因杜某出险次数比较多,其与杜某认识,其每次出险都是自己一人,实际出现场以保户通知去事故发生地点为准,多次出险情况记不清了,以档案记载为准,其有时为了结案率,在第三者车主不提供手续的情况下用其他人的驾驶证入卷。24、被告人杜某供述,其与李某在处理一次事故现场认识,李某提出他方便的时候可以把保费适当的往回补点,后其与李某多次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2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杜某现金61781.00元。2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性质。27、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工作证明及公司任职通知,证明李某为该公司员工,于2012年2月任理赔运营官。28、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理赔服务手册证明,理赔操作规程。29、保险理赔卷宗证明,保险理赔情况。30、通话记录证明,李某与杜某通话情况。31、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杜某、曹某、杨某、施某、卓某帐户借贷情况。32、车辆档案证明,辽EK10**、辽EJ88**车辆轨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互相勾结,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杜某于2013年10月24日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指控,仅提供了理赔卷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系伪造而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及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4月17日的保险理赔是真实发生的,不是骗保,经查,被告人杜某虽然是真实发生交通事故,但肇事车辆并非投保车辆,其伙同李某用投保车辆伪造事故现场而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证人于学永证言及理赔卷宗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是骗保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杜某共同伪造假交通事故现场而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保险理赔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案时称杜某涉案17起,公安机关已对杜某涉案的犯罪事实予以掌握,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坦白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