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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贵祥、李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贵祥,李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98年3月9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祥,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被告李露,女,汉族,1985年4月14日生,住所地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胡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某诉被告李贵祥、李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祥、李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17时50分,被告李贵祥驾驶贵A*2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远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曾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及摩托车乘客匡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第520115920140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贵A*2V**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贵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摩托车乘客匡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27天,并于2014年9月2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720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祥、李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有另外一个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其留一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合同规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且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和医疗费已经找保险公司理赔过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贵祥驾驶贵A*2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远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曾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及摩托车乘客匡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第520115920140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贵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曾某无责任,当事人匡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27天,其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720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被告李贵祥驾驶的贵A*2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露,该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又,原告曾某虽系未成年人(1998年3月9日生),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贵州新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已能够凭借自己的劳动所得生存,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匡波,原告曾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均回答对其伤情不清楚,是否起诉亦不清楚,只知道其伤情不严重,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露垫付。被告李露还垫付了曾某住院的医疗费及2000元护理费,该两项费用被告李露已得到了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当事人李贵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曾某无责任,当事人匡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李露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贵A*2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露,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27,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两个月在贵州新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其月工资不固定,取平均值为每月3260.5元,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9,56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日,其该项诉请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受伤住院27日,其该项诉请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60.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日,其该项诉请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9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7720至99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因无发票为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因原告受伤至十级伤残,其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1,86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A*2V**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李贵祥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匡波,交强险应预留部分限额给其,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露垫付的医疗费及2000元护理费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告诉请并未包含医疗费,但其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护理费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另一伤者匡波,因无法查清其伤情及是否起诉的情况,在交强险限额给其预留一半限额。被告李贵祥应当赔偿原告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91,867.78元,扣除其已收到的2000元,即89,867.78元,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89,867.78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李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