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润港农资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润港农资物流有限公司、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润港农资物流有限公司,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新南方五金装潢市场有限公司,仇国祥,卢敏,胡建军,厉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01-2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社区花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润港农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仇国祥,执行董事。被告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44号。法定代表人仇国祥,执行董事。被告南通新南方五金装潢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698号。法定代表人厉和明,执行董事。被告仇国祥。被告卢敏。被告胡建军。被告厉和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润港农资物流有限公司、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新南方五金装潢市场有限公司、仇国祥、卢敏、胡建军、厉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4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惠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