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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郝新宇与董学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新宇,董学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新宇,男,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峰,男,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华门世家**楼。代表人张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富云,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郝新宇因与被上诉人董学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新宇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董学峰、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董学峰驾驶蒙MW6**号小客车,沿消防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信银行门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郝新宇发生碰撞,造成郝新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对该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新宇无责任。郝新宇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66.35元,其中郝新宇自行支付10724.35元,董学峰垫付7342元。郝新宇的出院诊断为左足跗骨骨折,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外固定架固定4-6周,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2、休息6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按医生指导行动能锻炼”。原审另查明,郝新宇为呼和浩特市牛干粮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式在职员工。本案肇事车辆蒙MW6**号小客车在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保险单、住院费押金条、工作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郝新宇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8066.35元(其中董学峰垫付7342元)。2、误工费:6个月×10000元/月=6万元,第二职业误工费3000元×6个月=18000元,共计7.8万元。3、护理费:雇工护理3个月×3600元/月=10800元。4、营养费1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后续检查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1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70366.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郝新宇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学峰负全部责任,故董学峰依法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应当对郝新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郝新宇、董学峰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8066.35元,其中郝新宇自行支付10724.35元,该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董学峰为郝新宇垫付的7342元,为减少诉累,由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直接退赔董学峰7342元。关于误工费,因郝新宇提供的职位与收入证明上单位名称“乌兰察布市集宁雪原乳业有限公司”与所盖公章“内蒙古集宁市雪原乳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郝新宇提供的由呼和浩特市牛干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郝新宇系该公司正式在职员工,属于有固定工作者,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而郝新宇未提供,故该院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郝新宇对其所主张的雇工护理费3600元/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该院对护理费9111.6元(101.24元/天×90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郝新宇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院仅对郝新宇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元(40元/天×3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检查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暂不予处理,郝新宇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1500元,因郝新宇未提供交通费和医疗器械费的正式发票,故该院对上述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项由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郝新宇21075.9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郝新宇医疗费10724.35元、护理费9111.6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五款项共计人民币21075.9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退赔董学峰734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郝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郝新宇负担1535.50元,由董学峰负担314.50元。郝新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因郝新宇提供的职位与收入证明上的名称不相符而未支持其误工费属于严重违反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未支持郝新宇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属于严重的漏判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学峰辩称,关于误工费,郝新宇在一审时提出月工资1万元,二审时又提出4000元,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泰山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郝新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一审时已赔付;医疗器械费没有新证据,不支持,两份工资证明是否属于伪造或其他情形,未提供国家规定的月薪3500元以上的完税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郝新宇提供了一份“单位证明”欲证明郝新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郝新宇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是否应得到赔付。关于误工费,根据郝新宇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认定郝新宇是呼和浩特市牛干粮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式在职员工。由于郝新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损害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审判决对郝新宇的误工费未予支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在本次事故中,郝新宇认为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器械费,应当予以赔付,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郝新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郝新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