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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海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建在襄阳市高新区555商务酒店202房间向吸毒��员刘某贩卖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一袋,收取现金200元后,警察进入202房间将其抓获,又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二袋,红色药丸35粒、电子称一部。王海建被抓获后,吸毒人员张某、林某继续与王海建联系购买毒品,也被警察抓获。经鉴定,从王海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二袋重35.2克、红色药丸35粒重3.3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从刘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一袋重0.9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王海建尿检报告,王海建通话记录,证人刘某、张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海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海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建对起诉书认定其向刘某贩卖0.9克毒品及以此事实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解其房间内的毒品是赵某的,即使是其购买的也不是用来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安排刘某诱使其贩毒,存在犯意引诱;其是公安特情人员;其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指认赵某有贩毒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在公安民警控制下联系被告人王海建购买毒品,王海建当即同意并让刘某到其入住的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55商务酒店202房间,随后王海建联系赵某购买了毒品。当日18时许刘某进入房间,向王海建购买了1袋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的混合物,并支付给王海建200元现金。公安民警随后进入房间将王海建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35粒。经检验,从王海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重35.2克,红色药丸35粒重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处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案发后张某、林某继续通过手机联系王海建购买毒品,王海建在公安民警控制下接听张某电话,并让张某到其入住的555商务酒店202房间,张某到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立案侦查。林某经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的一天、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及2014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找王海建买过毒品。其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2014年11月8日配合公安机关在高新区航空花园小区斜对面的555商务酒店抓获为其提供毒品的王海建。2014年11月8日18时许,其用自己235×××2小灵通号码给王海建的138××××8845手机号码联系说找他要毒品,他问要多少钱的,其说要200元的,他让其到555商务酒店202房间去拿,其到后一个女的开的门,王海建让其进去后那女的说她走错房间就开门出去了,房间的床上放了一包硬珍黄鹤楼烟盒,其打开见有一包冰毒,他的电脑桌上放了一包冰毒、一个装有麻果的长火柴盒及自封塑料袋装的麻果,还有一部电子称、一袋自封口塑料袋等物品,感觉好像刚送过来,其给他200元后他从桌子上放的毒品中为其装了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果,其拿到毒品后就从房间出来了,下楼告诉警察后警察上去把王海建抓获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在玩58同城游戏时认识了王海建,他说他有冰毒,如果需要就联系他,并留了联系电话。2014年11月8日17时许其电话联系王���建再拿点麻果,他同意后让其到樊城东方夏威夷酒店找他,其到后联系他,他又说到夏威夷酒店附近的555商务酒店,其到后经电话联系到了202房间,敲门后房间里有警察,王海建被铐着待在房间里,警察从其右裤子口袋内搜出其前几天从王海建处购买的用一个黑铁盒装的冰毒和麻果。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海建后知道他在贩毒,他给其留了他的电话号码138××××8845。2014年9月底其向王海建购买了200元冰毒,后王海建又打电话约其吸食了冰毒。2014年11月8日其打电话找王海建买冰毒吸,但他没有接电话,其通过短信联系让他准备300元冰毒,他让其到老五中门口给他打电话,其到后被警察抓获。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海建后知道他在贩卖毒品。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8时许,王海建打电话说他在555宾馆开房间,让其给他送一点毒品,其到后给他一包冰毒,他接过后给其1500元,其中1000元是毒资,另500元是他欠其的钱,其刚接过钱门外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其见有人来了就赶紧走了。5、公安机关组织刘某、张某、林某、赵某分别对不同的一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刘某、张某、林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海建系向各自贩卖毒品的行为人;赵某辨认出案发时其交给被告人王海建毒品。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555商务酒店前台服务员。2014年11月8日14时许有人以胡绍明的身份证开了202房间,下午其按他们要求撤房间商品时见房间里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右眼角有胎记,当天18时左右,警察让其把202房间打开后从房间内带走那个右眼角有胎记的男子及一个只有一条腿的男子。7、现场照片、房间登记照片、指认照片。8、林某与被告人王海建短信记录。证实案发时林某向被告人王海建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王海建138××××8845手机号码2014年11月8日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刘某、张某与王海建电话联系情况。10、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载明从王海建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35粒、人民币200元;从刘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袋。11、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53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2袋(重35.2克)和红色药丸35粒(重3.3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53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含2粒红色药丸,重0.9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3、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王海建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14、襄阳市公安司��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王海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呈阳性。15、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建系被动到案。16、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龙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系在李虎的配合下被抓获。17、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刑警大队特管中队中队长翟作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海建并非该队特情人员,此次涉案行为其并不知情。18、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立案侦查,林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9、被告人王海建在公安机关对其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刘某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其因为当时手里没有货,就联系赵某送了1400元毒品过来,其给赵某1400元后她就走了。后又辩解被查获的毒品是赵某放在其处��,卖给刘某的毒品是其为赵某代卖的,1400元是赵某向其借的;还辩解其是高新刑警大队特管中队翟作军等人的特情人员,案发时在帮助他们搜集毒品犯罪线索;辩解其除了贩卖给刘某这一次毒品外没有再贩卖过毒品,案发时张某来找其玩,其不知道他身上有毒品,其不知道林某联系其购买毒品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建对其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建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某,有立功表现,根据其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建辩解其对除贩卖给刘某之外的毒品没有贩卖故意以及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之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海建到案后的首次供述没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且能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刘某找王海建购买毒品后王随即联系赵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贩卖毒品不仅包括贩卖行为,还包括为贩卖而实施的购买行为,根据王海建的供述,其在刘某提出购买毒品后在自己当时没有毒品的情况下当即表示同意,证实其具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本案特情介入对王海建的犯意并不构成引诱,不符合犯意引诱情形,随后王海建联系赵某购买毒品并部分贩卖给刘某,其对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解自己是公安特情人员,案发时在协助公安机关搜集毒品犯罪线索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还辩解其有立功表现之���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解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辩解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指认赵某有贩毒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因根据法律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查证属实的情形,以及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卷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海建有立功表现的仅有其协助抓获张某的行为,其在毒品提供者赵某被抓获后就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行为属于其应为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王海建就案件主要事实予以翻供,其辨认赵某的行为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海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