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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春雷与李由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雷,李由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田春雷,男,回族,1977年06月0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开国,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由拜(又名李有旺),男,回族,1979年0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春雷与被告李由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由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雷诉称,原被告熟悉多年,被告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很快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1万元,并承担即日起月息1%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由拜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由拜缺席,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熟悉多年,被告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尽快归还,由在场人田彦明书写借条,被告签字捺印,在场人田春荣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由拜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由拜后,被告李由拜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由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田春雷借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由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