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谢克安与王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安,王奋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谢克安,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奋政,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克安与被告王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克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奋政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奋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奋政偿还原告谢克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奋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奋政向原告谢克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奋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奋政向原告谢克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谢克安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元)月息按2.5%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奋政2014年4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奋政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王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奋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克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代理审判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