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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可伍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伍,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胡可伍。委托代理人黄卫党、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可伍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伍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党,被告连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双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伍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原告因到济南接工程,到被告连汽公司处购买发票号为03668348的车票,乘坐被告连汽公司所有的万新合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入住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并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转入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合计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6203元,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可伍,因2014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胸8、10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休息90天,误工损失150000/365*90=36986.3元,护理费1800/30*21=1260元,营养费21*3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630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交通费12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48533.3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负有保证原告安全到达目的地义务,被告明显违背了这样的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共计48533.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4853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给付了原告2000元赔偿款,并给付了6202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可伍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连汽公司处购买连云港市区至济南的汽车票,并于当天乘坐由万新合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出发去济南。同日上午11时许,原告胡可伍乘坐的上述车辆行驶至临沭县国道327线与省道225线路口处与王磊驾驶的鲁Q×××××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胡可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沭公交证字(2014)第201411183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胡可伍因上述事故在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202元,该费用由被告连汽公司向医院支付。后原告胡可伍在江苏省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93元,该费用由原告胡可伍自行支付,另被告连汽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金。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可伍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灌司鉴(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800元。原告胡可伍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护理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原告胡可伍系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其妻子系务农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票、鉴定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可伍购买被告连汽公司所售车票,并且搭乘被告连汽公司车辆,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连汽公司有义务将原告胡可伍安全送至目的地,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可伍的损失,被告连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可伍的损失。对于赔偿金额,原告胡可伍因涉案事故花费医疗费6202元+6193元=12395元,被告连汽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应被告连汽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6202元医疗费及2000元赔偿金,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同时,经鉴定原告胡可伍尚需后续医疗费800元,故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为4993元。对于原告胡可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原告胡可伍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其每年收入为15万元,但其为向本院举证其缴税证明或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胡可伍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虽原告胡可伍举证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但可证明其确系在城镇工作,故对于原告胡可伍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即34346/365*90=8468.88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胡可伍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务农人员,故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958/365*20=819.6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胡可伍共计住院20天,故应为(30+20)*20=1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胡可伍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费用,被告连汽公司应当支付。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付80元,综上,被告连汽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胡可伍的款项合计165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可伍款项16561.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