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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张某甲,市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9年8年16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经常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4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丁、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三个孩子。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没有喝酒、没有打原告,现在也是我抚养孩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菏牡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醉酒打过原告,并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我写的,但是我在喝醉酒之后写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先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是我写的,是在我们吵架之后写的,当时派出所也去了。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河南省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裴长征人民陪审员  岳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