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均波与马婉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波,马婉蓉,黄胜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王均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婉蓉,农民。被告:黄胜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五莲县罗山路49号。诉讼代表人:潘光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均波与被告马婉蓉、黄胜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至判决主文前)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马婉蓉、被告黄胜鸿、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波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马婉蓉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与被告黄胜鸿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婉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胜鸿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马婉蓉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204国道行驶时,与被告黄胜鸿驶的鲁L×××××号牌车辆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婉蓉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胜鸿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脾脏破裂、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脾脏破裂、高血压病、胆囊结石,后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刘兆文,被告马婉蓉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了该车辆;鲁L×××××号牌车辆系登记车主系黄芳,黄芳系被告黄胜鸿的姐姐,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婉蓉赔偿原告11285.36元,被告黄胜鸿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85.36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要求按照30元/天每天计算20天;3、护理费1600元,要求按照80/天计算20天;4、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11330元,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3天,要求按照月均工资3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华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华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00元;6、4、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7、鉴定费7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日照市东港区华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三份、证明两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婉蓉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胜鸿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马婉蓉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胜鸿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婉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胜鸿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85.3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照20元/天计算;3、护理费16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20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9600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为9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6、伤残赔偿金637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7、鉴定费7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525.3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上述损失共计851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婉蓉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8683.76元,由被告黄胜鸿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372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均波各项损失共计85120元;二、被告马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均波各项损失共计8683.76元(已赔偿11285.36元);三、被告黄胜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均波各项损失共计3721.6元(已赔偿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王均波负担2104元,由被告马婉蓉负担1413元,由被告黄胜鸿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