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三号楼西侧停车棚内,盗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TDR162Z-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9元),并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闸北区万荣路22弄小区停车场内。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电动车的发票及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