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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合执复字第00017号申请复议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3321-6。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义兴公司)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执字第0139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义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拒不履行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的情形。申请复议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了解该案的执行情况,也不欠被执行人的任何款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阐明),直到公司收到罚款决定书时,公司法人才知道相关情况,不存在拒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的情形。2、蜀山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过于随意,应予撤销。即使法院需要调查取证而调查对象拒绝配合,也应当综合考虑拒绝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给法院审理执行案件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阻碍。3、蜀山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应予以撤销。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的处罚权利,但在行使该项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照一定的程序。在向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要求时,应当让调查对象清楚知晓,在调查未获配合时,应当进行书面催告,告知法律后果。申请复议人在事前不知道存在调查,事后没有接到法院的书面催告和提醒,便直接处以巨额罚款,因此,蜀山区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执字第01390号罚款决定书,停止对申请复议人的处罚。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骏与被执行人齐莉、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合肥义兴公司拒不向该院履行协助调查取证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合肥义兴公司罚款80万元。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蜀山区人民法院向合肥义兴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调取被执行人齐莉在该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相关材料及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要求该单位将调查结果于10日内送回法院。由于合肥义兴公司没有履行协助调查取证的义务,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蜀执字第01390号罚款决定书,对合肥义兴公司罚款80万元。本院认为:法律文书自送达时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合肥义兴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由于该公司拒不签收,执行法院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在该公司办公室,即视为送达。合肥义兴公司复议称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调查取证函,缺乏事实依据。依法调查取证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关单位有义务予以协助。合肥义兴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调查取证函之后,无故推托,客观上造成妨害执行正常进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但是,鉴于合肥义兴公司在执行法院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积极履行了协助调查取证的义务,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应当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执字第01390号对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罚款的决定;二、罚款数额变更为十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汪本金审判员  胡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