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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亮申请执行袁模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亮,袁模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何亮。被执行人袁模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5日预立案执行,2015年4月23日正式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模雄的银行存款27274.45元[其中判决书确定的门面转让费、押金等18000元,迟延履行利息8869.95元(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1102天,计算方式:18000元×1102天×0.6%×2÷30=7934.4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共计297天,计算方式:18000元×297天×1.75÷10000=935.55元,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申请执行费1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