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于建华、于德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于建华,于德起,孙言正,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本单位职工。被告:于建华。被告:于德起。被告:孙言正。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于建华、于德起、孙言正、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起、孙言正、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于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孙言正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于德起以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但被告于建华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孙言正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利息为18007.85元,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华辩称:当时该笔贷款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被告孙言正共同还款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由我代签的。被告于德起、孙言正、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建华、于德起、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浮动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于德起以其所有的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建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该合同第9.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孙言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孙言正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言正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捺手印。2013年1月10日,被告于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其与潍坊佳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于建华与潍坊佳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户名:李赟赟,开户行:农行的账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被告于建华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7.85元,被告孙言正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于德起于2013年1月21日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抵押财产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个人综合授信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建华、于德起、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言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于建华、潍坊佳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建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7.8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于建华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孙言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德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于德起以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且被告于德起已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在12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德起、孙言正、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7.8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20000元的最高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建华、孙言正追偿;如果被告于建华、孙言正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在最高余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于德起用于抵押的奎文区新华路××××号崇德丹桂里6号楼1-1×××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