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俞晓婷与颜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婷,颜学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74号原告:俞晓婷,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颜学庆,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保林,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学红(系被告姐姐),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俞晓婷诉被告颜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颜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林、颜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婷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颜学庆驾驶皖Q199**号普通摩托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5省道29公里900米处时(烔炀交警队对面),碰撞到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俞晓婷,造成俞晓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俞晓婷被送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足部外伤。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托制动,注意末梢血运、活动及感觉;2、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4、注意休息,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20日、60日、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学庆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晓婷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69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学庆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积极主动地将原告送往烔炀中心卫生院救治,X光片显示:“伤者腕关节骨折,遂引石膏固定术”,医嘱:“回家服药休养,半个月后复查”,被告于当晚将原告护送回家,被告的姐姐颜学红留在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护理。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原告送至安徽医学院附属巢湖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检查后根据X光透视和三维CT片安徽医学院附属巢湖医院骨科医生做出医疗方案:继续作石膏固定,保守治疗,无需住院。但原告情绪激动强烈要求住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完全由被告母亲全程护理,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出院后被告母亲住在原告家中为原告护理了9天;三、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被告完全承担;误工期限认可30天;护理期限认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不予承担;营养期限认可15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俞晓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伤残鉴定时(2015年2月15日)其年龄刚满46周岁。二、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诊治疗时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26元。三、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等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内容。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以及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20日、60日、60日。五、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六、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14日),一直在巢湖市烔炀镇海琪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月收入3050元,日工资102元。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颜学庆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单位是劳动关系,应提供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每月收入应当提供工资表,且应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停发的证明。被告颜学庆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一、住院发票及清单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并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为其所购买的轮椅兑现成现金并持有。原告俞晓婷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颜学庆驾驶皖Q199**号普通摩托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5省道29公里900米处时(烔炀交警队对面),碰撞到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俞晓婷,造成俞晓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1257201403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颜学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晓婷无责任。事发后俞晓婷被送往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俞晓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日一直由颜学庆的母亲护理。期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颜学庆支付,后俞晓婷自付复诊医疗费126元。根据俞晓婷的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晓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关节面轻度塌陷,给予石膏制动,消肿、活血化瘀,营养骨质等治疗;1、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上肢功能10%,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20日、60日、60日。另查明,俞晓婷为非农业户口。其在巢湖市烔炀镇海琪制衣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颜学庆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安排人员对俞晓婷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俞晓婷同意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对应天数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颜学庆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俞晓婷人身损害,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俞晓婷的损害程度全部赔偿责任。俞晓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颜学庆对其126元医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俞晓婷同意本次诉讼请求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故误工费应为12199.9元(305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应为4466元【101.5元/天×(鉴定结论60天-颜学庆安排人员护理1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俞晓婷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俞晓婷受伤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俞晓婷主张15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直接的损失,且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俞晓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颜学庆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70019.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晓婷70019.9元。二、驳回原告俞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本院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俞晓婷负担100元,由颜学庆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林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