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祁阳县大村甸镇立新村蒋某某家饮酒。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祁阳县浯溪镇盘龙西路城区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02.3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永车属鉴字第6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已达102.3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