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家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许碧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洲、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家煮,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泰顺县职工服务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因诉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顺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州,被上诉人泰顺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吴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岭、钱招脉,被上诉人蔡家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7日上午,蔡家煮在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公路工程01标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蔡家煮于2014年9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蔡家煮的受伤事实为工伤。原判认定:天环公司系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公路01标的施工单位。2012年7月,天环公司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聘用蔡家煮担任开空压机的工作,平时还干清渣等一些杂活。天环公司未与蔡家煮签订劳动合同,只为其办理了暂住证,载明蔡家煮的工作单位是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上午,蔡家煮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致其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2014年9月9日,蔡家煮向泰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泰顺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蔡家煮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天环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天环公司因工程需要聘用蔡家煮担任开空压机及清渣等杂活的工作,并为其办理暂住证,载明其工作单位系天环公司,虽未与蔡家煮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然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故天环公司认为与蔡家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蔡家煮于2013年11月7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泰顺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有管理认定的职责。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天环公司诉称:1.蔡家煮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蔡家煮因摔倒致其右肩伤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泰顺县人社局辩称:1.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蔡家煮被天环公司聘用并为其工作。天环公司曾为蔡家煮办理暂住证,由此亦能印证蔡家煮与上诉人天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天环公司与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系爆破工程挂靠关系,蔡家煮也不是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蔡家煮于2013年11月7日受伤当日即由工友送往彭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诊断头皮外伤、右肩关节挫伤。2013年7月18日在泰顺县中医院拍片确认右肩关节末X线病变。因此,上诉人天环公司称蔡家煮的病情系长年累月的劳作所致,无科学依据。即便蔡家煮的肩关节挫伤系多次多原因造成的,也只是医疗费用与工伤事故存在多大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能否定蔡家煮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家煮同意被上诉人泰顺县人社局的意见并辩称:被上诉人蔡家煮通过多个医院证明可以确认为肩关节肌腱损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天环公司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张某甲与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张某甲录制的蔡家煮与其的对话,据以证实蔡家煮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其伤势与工作无关。上述证据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蔡家煮与上诉人天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蔡家煮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天环公司系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公路01标的施工单位。2013年11月7日上午,蔡家煮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9月9日,蔡家煮向泰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泰顺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蔡家煮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泰顺县人社局行政程序中获取的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环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承包天环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爆破工程。而在泰顺县人社局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蔡家煮陈述其是张某甲叫去干活的;张某甲陈述其承包天环公司的爆破作业,蔡家煮在其爆破队工作,工资由其支付,天环公司有将爆破作业挂靠在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天环公司项目部经理余新日陈述称该公司与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张某甲是爆破公司员工;陈建慧述称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彭溪公路项目爆破工程。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尚存在其他用工单位的可能。泰顺县人社局在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蔡家煮与天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泰顺县人社局没有向天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泰顺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维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字(2014)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就蔡家煮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