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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顺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文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孔祥利,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人民陪审员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尹顺顺与我行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余额为8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借款余额为2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由魏伟、孔祥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韩文娟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被告尹顺顺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签订农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款方式和数额: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为魏伟、孔祥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5月15日,被告尹顺顺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为10.2666‰,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7月26日,被告尹顺顺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2012年2月18日,被告韩文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尹顺顺、韩文娟未结清到期利息,保证人魏伟、孔祥利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尹顺顺、韩文娟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被告尹顺顺、韩文娟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魏伟、孔祥利则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被告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顺顺、韩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0.2666‰计付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自2013年11月15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2666‰+10.2666‰×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尹顺顺、韩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1‰计付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自2014年7月21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11‰×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三、被告魏伟、孔祥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顺顺、韩文娟、魏伟、孔祥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