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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吴兴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XXX,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吴兴江,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XXX与被告吴兴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案外人林三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3年2月5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兴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林三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息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代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吴兴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110000元代偿款从2013年2月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吴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新鑫代理审判员吴启燊人民陪审员王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惠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