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纪春林诉被告王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林,王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纪春林,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学凯,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现去向不明。原告纪春林诉被告王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学凯现不在其居住地居住、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以审判员段春荣为审判长、审判员吴军担任主审、人民陪审员何新参加评议的合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林诉称:2013年5月,被告王学凯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给付人民银行相等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学凯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件,上载明:“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王学凯”等字。被告王学凯在该欠据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纪春林提供的欠据一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有提交答辩、证据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学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规定的相应时间内未应诉,视为对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合理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给付利息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期间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纪春林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春荣审 判 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