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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11月20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月6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9日婚生女王某丙出生,2002年7月23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间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少沟通,且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起诉离婚,未经法院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9日婚生女王某丙出生,2002年7月23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诉讼离婚,未经准许。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新建北屋两间,猪屋两排。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家俱两套,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拖拉机一辆,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子秤一台,北屋五间,西屋两间。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孙传华13000元,借裴玉清10000元,欠饲料款182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出国打工向原告汇款67000元,原告卖猪210头所得款项。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王国营3000元,2013年买家俱欠款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财产及债务有异议,且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此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若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及债务的存在,可以另案主张。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庭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与其母亲(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博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而是互相争吵,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自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实际改善,致原告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庭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丙现已成年,故对其抚养问题本案不再涉及。婚生女王某乙年龄已在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王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准许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时,离婚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王某甲依法应负担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对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较为适宜。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2013年新建北屋两间归原告所有;猪屋两排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女王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4000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新建北屋两间归原告所有;猪屋两排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