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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丁晟与马长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晟,马长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丁晟,男,1958年4月4日出生。被告:马长好,男,1950年9月2日出生。原告丁晟诉被告马长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晟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长好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会计宋永平向被告支付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丁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宋永平系原告的会计,按原告要求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马长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会计宋永平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等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9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晟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丁晟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650元,由被告马长好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马长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丁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