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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万向集团公司与福建万向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万向汽配有限公司,万向集团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向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项目园。法定代表人黄美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冠球,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龚美莲,万向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方伟南,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万向汽配有限公司(下称万向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向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向汽配公司上诉认为:1、根据民事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福州市,而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福州市,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万向”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法院尚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前,被上诉人仍应按普通商标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以“万向”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并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万向”商标系驰名商标。同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之前,可以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也就是说,本案涉及到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福建省除厦门地区以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且被告住所地在泉州市,因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有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法院尚未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前仍应按普通商标进行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万向汽配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群山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