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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文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豪,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丰城街道。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文豪伙同曾某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作案工具后,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建路7号住户楼下,将被害人罗某妥的一辆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25T-9C)盗走,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040元。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文豪伙同曾某旺、陈某明、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作案工具后,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黄陂路15号(江南酒家),将被害人陈某群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和一台惠普手提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840元,被盗惠普手提电脑价值为1684元。3、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文豪伙同曾某旺、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作案工具后,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香路二巷501房,将被害人潘某女的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和现金13000元盗走。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的价值为2325元。4、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朱文豪伙同曾某旺、阿雨(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作案工具后,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47号东二栋一楼,将被害人李某明的现金3500元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文豪共参与4次入室盗窃,盗窃总价值为326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文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文豪辩称,盗窃陈某群的现金只有300元、潘某女的现金只有700多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害人罗某妥财物的事实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文豪与同案人曾某旺(另案处理)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建路7号住户楼下,采用剪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罗某妥的一辆女装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型号:HJ125T-9C)盗走变卖。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04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妥的陈述2014年8月5日19时05分我将自己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丰城街道新建路7号住户家院子里面,8月6日1时30分发现被盗,监控录像显示是于8月5日23时20分至30分被二人盗走。被盗的摩托车是2013年7月以7000元新买的。2、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8月5日晚上,我和曾某旺到新建路盗窃了一辆女装豪爵摩托车,后来曾某旺将摩托卖掉了,得款2000元,我俩各分得1000元。盗窃是曾某旺提议去的。3、同案人曾某旺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和朱文豪在新建路偷了一辆女装豪爵摩托车,然后一起卖出去了,得款2200元。是使用液压剪把锁剪开,用螺丝刀等把锁匙头弄坏。这次是我提议去偷的。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4)71号),结论:涉案豪爵牌HJ125T-9型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040元。5、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在现场作案过程。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盗窃被害人陈某群财物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文豪与同案人曾某旺、陈某明、刘某(均另案处理),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黄陂路15号江南酒家,采取剪防盗网爬窗入室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惠普手提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尔后将赃物摩托车和手提电脑变卖。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840元,被盗惠普手提电脑价值为168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群的陈述我的家被人入室盗窃了,防盗网被剪开、抽屉有被撬的痕迹。事发在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至7时,失窃财物有:一辆黑色豪爵牌粤F6J8**两轮摩托车,2012年5月份以约7680元购买,约8成新;一部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2008年以8420元购买的;现金1300多元。2、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8月10日,我与曾某旺、陈某明、刘某四人入江南酒家盗窃,窃有现金300元及一辆摩托车和一台手提电脑。摩托车陈某明拿去卖了,得款2200元;手提电脑扔了。盗窃是曾某旺提议去的,赃款四人平均。3、证人证言(1)同案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和曾某旺、陈某明在新丰县江南酒店一楼剪断防盗网后从窗户爬进去,入内盗窃了一台手提电脑、一辆黑色两轮女装摩托车及现金300元。手提电脑、摩托车被他俩拿去卖了,得2500元,最后我们三人平均分得800元,其余的钱被我们买东西吃了。(2)同案人曾某旺的证言2014年8月上旬,我和朱文豪、刘某、陈某明一起入黄陂路15号江南酒家盗窃了,是刘某叫我去的,他们当中谁提议的我就不知道。盗窃有一辆女装豪爵摩托车、一台手提电脑及约300元现金。摩托车和手提电脑后来卖掉了,摩托车卖了1000多元,电脑不知卖了多少。这次所得大家基本平分,我分得600多元。(3)同案人陈某明的证言2014年8月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朱文豪、曾某旺、刘某入新丰县江南酒店盗窃了,窃有现金100多元、一台手提电脑、一辆女装豪爵摩托车。后来摩托车卖掉了,得款2000多元;手提电脑不知哪里去了。这次盗窃是刘某提议去的,我分得200多元,朱文豪分得600多元,余下的就由曾某旺与刘某平分。4、(新)公(司)鉴(痕)字(2014)10号手印鉴定书,结论:现场(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黄陂路15号江南酒家大门玻璃上)手印与曾某旺左手环指指印属同一人所留。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4)67号),结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840元,被盗惠普手提电脑价值为1684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盗窃被害人潘某女财物的事实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文豪与同案人曾某旺、刘某(均另案处理),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香路二巷501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潘某女的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和现金1000元盗走,尔后将赃物液晶电视机变卖。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的价值为232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女的陈述我位于丰城街道东香路二巷501号的家被人入窒盗窃了,事发时间在2014年9月7日晚上,失窃现金约13000元、一台价值360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床头柜被撬。2、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9月7、8日一天,曾某旺叫我和刘某去盗窃。我们三人盗窃地点是松香厂第二条巷子5楼的一住户,偷到财物有现金7百多元和一台液晶电视机。电视机由曾某旺、刘某负责出卖,卖后分给了我500元。3、证人证言(1)同案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9月初一天晚上7时左右,曾某旺叫我和朱文豪去盗窃的,我们三人到党校附近一栋楼一住户,入室窃有一台液晶电视机和约1000元现金。现金我们三人分了,我分得200元,他俩分得多少我不清楚。电视机被曾某旺拿去卖了,我分得了300元,他俩分得多少我不清楚。(2)同案人曾某旺的证言2014年9月上旬,我与朱文豪、刘某在东香路一住宅房入室盗窃,窃得一台电视机及现金约1000多元。电视机是朱文豪拿去卖的,卖了多少我不知道。这次是朱文豪提议去偷的,我分得500元左右,大家基本上均分。4、(新)公(司)鉴(痕)字(2014)11号手印鉴定书,结论:现场(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香路二巷501房)月饼盒上提取手印与曾某旺右手食指指印属同一人所留;现场客房抽屉提取手印与朱文豪左手拇指指印属同一人所留。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4)68号),结论:涉案创维牌42E350E液晶电视机的综合鉴定价值为2325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盗窃被害人李某明财物的事实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朱文豪伙同曾某旺、阿雨(均另案处理),窜到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47号东二栋一楼,撬锁入室,将被害人李某明的现金3500元盗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明的陈述我位于丰城街道人民西路47号东二栋的家被人撬锁入室盗窃,时间在2014年10月22日晚上。失窃了现金3500元至5000元之间。2、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10月23日晚,我和曾某旺、阿雨三人到人民西路47号东二栋一楼一住户入室盗窃了现金3500元,每人分得1100元。3、同案人曾某旺的证言2014年10月底,在冲浪网吧一住宅区一楼,我与朱文豪、“阿雨”三人一起入室盗窃,窃有现金约1000多元,我分得800元左右,大家基本上是平分的。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四节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综合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动归案。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4、辨认笔录,反映:在混杂照片中,被告人朱文豪辨认出同案人曾某旺、刘某;同案人刘某辨认出曾某旺、被告人朱文豪、陈某明;同案人曾某旺辨认出被告人朱文豪、刘某、陈某明;同案人陈某明辨认出刘某。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同案人曾某旺的财物情况。综上,被告人朱文豪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689元。关于盗窃被害人陈某群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害人陈某群报失1300多元,但此数额没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文豪供述窃取现金数额300元,这与同案人刘某、曾某旺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文豪与同案人窃取被害人陈某群的现金数额为300元。公诉机关指控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盗窃被害人潘某女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害人潘某女报失13000元,朱文豪供述700多元,两者各自所称的数额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足以被本院采信。同案人刘某和曾某旺的证言相互印证现金数额为约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文豪与同案人窃取被害人潘某女的现金数额为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1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689元,属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689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文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文豪退赔被害人所失窃款物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