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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清河县武松西街经营九龙包子王店,从事包子(小笼包)的生产与销售。为了使蒸包子的面发酵膨松,自2013年年底开始,在生产的包子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包装显示名称为复合膨松剂,原料中显示含有硫酸铝钾)。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张某蒸包子配制好的面粉中铝含量为930mg/kg。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检测报告检测的是面粉,而不是包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清河县武松西街经营九龙包子王店,从事包子(小笼包)的生产与销售。为了使蒸包子的面发酵膨松,自2013年年底开始至2014年7月9日案发时,在生产的包子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包装显示名称为复合膨松剂,原料中显示含有硫酸铝钾),其未按照香甜泡打粉包装使用说明上所说的根据GB2760规定、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而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在蒸包子的面粉中添加香甜泡打粉,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蒸包子配制好的面粉中铝含量为930mg/kg。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1计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包子的生产过程中擅自超量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并将含有超量硫酸铝钾的面粉制成的包子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条文对本罪的规定是“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生产包子所用的面粉铝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九倍,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达到定罪的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此对该意见予以驳回。为严肃国法,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