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金文,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告王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万波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之后在2011年-2013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了价值223518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共给付过四次货款共计1200000元,尚欠原告10351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103518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文辩称,截止到2012年5月27日欠货款1035180元数额属实。商品混凝土主体质检站没有检测,不知道是否合格,我们多次向原告要合格证原告始终没拿来。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11月7日应收帐款结帐明细表7张(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6日金额151330元,2011年8月8日金额115785元,2011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金额942930元,2011年9月31日至2011年10月4日累计欠款数额1085470元,2011年10月11日金额271390元,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8日金额283165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7日金额54210元)、2012年对帐单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从2011年到2012年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原告共向被告发货5794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5180元,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03518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抗辩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了价值2235180元的混凝土,截止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18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公司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行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系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检站没有检测,不能确认原告供货是否合格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九台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351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被告王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