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9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郎秋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郎秋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9327号原告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孔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秋凌,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居物业公司)与被告郎秋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居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德增与被告郎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居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智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2002年10月30日,郎秋凌入住智学苑小区×号楼×号,建筑面积123.47平方米,我公司与郎秋凌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郎秋凌一直享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其一直欠交2009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使我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多次找其追要,其总以各种理由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郎秋凌支付智学苑小区×号楼×室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99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郎秋凌辩称,对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没有异议,我之所以没有交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是因为我与东居物业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达成过协议,我已经履行了,将2006年至2008年底的物业费交纳了。但其没有履行维修单元门的义务,我的房门也多次被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冬天时单元门也不关,造成屋内很冷,我已经交纳了维修基金,东居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所以我没有交2009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也没有交。另外,东居物业公司将地下室当成旅馆出租,并在我的窗户旁安装了信号扩大器,我找物业公司要求拆除,但其不管。小区内也没有保安,外面的人可以随便进入,我丢了两辆自行车。我的车在小区内停着,被划了几次,我向物业查询监控,物业告知我无法查询。东居物业公司出租地下室的收益也没有分给业主,小区内的绿植秃了东居物业公司也不维护。经审理查明,郎秋凌系北京市海淀区智学苑小区×号楼×室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23.27平方米。2002年10月30日,东居物业公司(原名为北京东居物业管理中心)与郎秋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东居物业公司为郎秋凌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郎秋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每户每月1元,电梯运行维护费每平方米每年2.58元,高压水泵费每平方米每年0.77元,双方还约定在有关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时,双方按新政策法规执行,不再签订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东居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郎秋凌亦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东居物业公司对各项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2011年,因郎秋凌拖欠物业费,东居物业公司曾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06年至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78.94元,在2011年12月23日的庭审中,双方就该案诉争物业费的交纳达成如下方案:郎秋凌于2011年12月24日交纳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三年物业费共计3480.4元,剩余2009年度物业服务费1399.27元、2010年度物业服务费1399.27元,在大门修好(大门能够回弹,能够关上,大门窗户封闭不漏风)后七日内再交纳。达成上述方案后,东居物业公司撤回了该诉讼。后郎秋凌交纳了2009年之前的欠付费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996.35元,其至今未交纳。庭审中,郎秋凌就其所述小区安保不好、绿化不及时等问题,未提交充足证据。另查,双方2011年达成的方案中所涉的大门系指诉争房屋所在单元的大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现该门尚未达到方案中所述的“修好”的程度。另查,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明细表、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2011年12月23日开庭笔录、本院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居物业公司与郎秋凌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东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郎秋凌理应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就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物业费交纳已约定了相应条件,现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东居物业公司要求郎秋凌支付2009年、2010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东居物业公司要求郎秋凌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数额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郎秋凌就其所述小区安保不好、绿化不及时等问题,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指出的是,东居物业公司应总结工作经验,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业主反映的属于物业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郎秋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郎秋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郎秋凌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腾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