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晓东与严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东,严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俞晓东。被告:严晓锋。原告俞晓东与被告严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晓东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东与被告严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俞晓东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在原告的车内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严晓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晓锋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但本人只拿到8000元现金,借条上却要求我写20000元,且借款不是本人一人花费,自己只使用了500元,其他系另外两人使用,故自己花费的部分会还的。原告俞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严晓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被告辩称实际拿到借款只有80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故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具的借条可予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俞晓东在庭审中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俞晓东要求被告严晓锋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严晓锋归还原告俞晓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严晓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晓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