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克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杜克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克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克祥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豫JT64**号出租车与成某某驾驶豫JT85**号出租车在人民医院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成某某、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华龙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8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2220.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501.31元。原告需自身负担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外的损失的40%,即11719.09元的40%共计4687.63元。原告所有的豫JT64**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包含驾驶人座位。原告自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87.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故意行为不是被告公司承保范围,原告在驾车期间将手故意伸出车外违反交通法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为豫JT6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2014年7月17日8时许,成某某驾驶豫JT85**号出租车在人民医院门口东侧停车后,坐在后排右侧位置的陈某某推开车门准备下车,推开的车门碰住了正从右侧通行的豫JT64**号出租车驾驶员杜克祥伸出窗外的胳膊,造成了原告杜克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克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克祥将成某某、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8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杜克祥、成某某、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40%、40%和2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22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01.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7.63元(按11719.09元的40%计算)。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687.63元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负责赔偿的是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原告驾驶豫JT64**号出租车与成某某驾驶豫JT85**号出租车在人民医院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华龙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8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原告负担损失应为4687.63元(11719.09元的40%),由于豫JT64**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克祥。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克祥保险金468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少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