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钱德与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罕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钱德,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崔钱德。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罕嗣。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罕嗣。原告崔钱德与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8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还清。此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2,000,000元。截至今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82,151元及逾期利息245,34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2,15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682,15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中,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的加入成为债务人。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1年11月28日汇款2,000,000元、2012年3月6日汇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罕嗣通过案外人仇卫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叶罕嗣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叶罕嗣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仇卫军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上署名。当日,原告向叶罕嗣汇款2,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因叶罕嗣继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叶罕嗣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该合同还载明:2,000,000元为原借款延长,另2,000,000元打入叶罕嗣帐户为准,原借条作废。仇卫军作为担保人同样在该合同上署名。2012年3月6日,原告向叶罕嗣汇款1,0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因叶罕嗣到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叶罕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必须按第一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按延期归还金额和延期天数的日千分之五作为损失,赔偿给出借人;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载明:以上借条作废,以该份为准。该合同借款人一栏还盖有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2月12日,因原告催讨款项,叶罕嗣在以上2012年5月3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右上角书写:“该3,000,000元借款,经协商同意延迟到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5日,叶罕嗣支付原告1,000,000元。同年5月31日,叶罕嗣支付原告2,000,000元。之后,因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三份借款合同内容具有连续性,结合两份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叶罕嗣之间发生了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而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最后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属于债的加入,应与叶罕嗣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查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尽管超出了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但原告要求以月息2%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关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延期归还以日千分之五予以赔偿的内容,系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该赔偿的适用标准明显畸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实质亦为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的明确预见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叶罕嗣支付的两笔款项未明确系归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故本院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被告既然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当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而收费的数额,本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内容,按照原告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认为在合理范围之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钱德借款本金682,151元;二、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钱德以682,15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钱德律师费损失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4.96元,由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胡冬喆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