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钱永良。被告金德祥。被告彭卫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永良、彭卫红、金德祥、彭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四被告,其经营地址及户籍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即本被告应由被告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争还款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卖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春华路180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