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小虎与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虎,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姜小虎。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小虎与被告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虎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虎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许,原告姜小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陈玉燕,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市导皇线灯控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张建明驾驶的苏L×××××号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姜小虎及妻子陈玉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小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小虎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4肋骨骨折,第3、5-6后肋局部骨密度稍高模糊。治疗费用为1653.38元,误工损失13013.76元,交通费4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张建明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8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明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建明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5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05分许,张建明驾驶苏L×××××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导皇线灯控交叉路口时,与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姜小虎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小虎和乘坐人陈玉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小虎在丹阳市吕城卫生院、导墅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1653.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另查明,苏L×××××号小轿车系被告张建明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653.38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以及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认定每天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00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70元,为2100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3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00元。6、车损: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一致认定车损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053.38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姜小虎损失14053.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张建明负担19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