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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建波、章如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建波,章如密,厉明,永康市爱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章建波。被告:章如密。被告:厉明。被告:永康市爱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波。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斯公司”)为与被告章建波、章如密、厉明、永康市爱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哈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章建波、厉明、爱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如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哈尔斯公司起诉称:章如密与章建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章建波、章如密分别与哈尔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哈尔斯公司向章建波、章如密发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厉明、爱多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章建波、章如密共同归还哈尔斯公司借款7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章建波、章如密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千元;3、由厉明、爱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建波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借款是代别人归还借款的,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份。厉明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爱多公司、章如密未作答辩。哈尔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章建波向哈尔斯公司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若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事实。2、借款借据、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哈尔斯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依约向章建波汇出借款70万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章如密于2013年5月3日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厉明于2013年5月3日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的事实。5、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爱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哈尔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千元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章建波、章如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章建波、厉明、爱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章建波、章如密、厉明、爱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章如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哈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章建波、厉明、爱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庭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章建波向哈尔斯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若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哈尔斯公司于当日向章建波汇款70万元。章如密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厉明、爱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章建波、章如密未有归还,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厉明、爱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哈尔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千元。本院认为,章建波向哈尔斯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章建波尚欠哈尔斯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章建波应承担该费用。章如密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厉明、爱多公司在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中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建波抗辩称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章如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哈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建波、章如密归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章建波、章如密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厉明、永康市爱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章建波、章如密、厉明、永康市爱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建波、章如密负担,由被告厉明、永康市爱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