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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3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原告刚结婚就发现是个极大的错误,被告为了结婚,隐瞒事实,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犯病时不认识人,大吵大骂,说胡话。被送到医院治疗,但效果不明显。后来被告犯病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就住在了娘家。为了解除婚姻,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份因吵架生气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仍没有和好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3)滑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对被告郭某某的母亲申翠兰(音)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出庭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也时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2月已经分居生活,并且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