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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丁某某,女,回族,1996年9月2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售票员,现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回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灵新矿员工,现住宁夏贺兰县,系原告丁某某的父亲。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贺兰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在贺兰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2014年6月26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因儿子才7个月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2月1日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正常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甲(7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受报警回执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陈述当时原告没有报警,派出所就没找过我。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中关于头发脱落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中显示头发脱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陈述头发没有照片中掉的那么多,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们是在2015年2月1日发生争吵的,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出具,可以证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面部受伤,头发脱落,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甲(7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耳钉各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黄金项链和手镯由原告保管,其他首饰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生子张某甲未满一岁,尚在哺乳期,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完整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应认真对待婚姻,原、被告主要是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增加夫妻感情,共同过好家庭生活,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