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张红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张红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2766号原告张巧玲。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顺。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A座7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巧玲与被告张红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毓,被告张红顺及委托代理人任欣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玲诉称,2014年11月8日11时20分许,张红顺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闫路裴村收费站段时,与在收费站正在作业的张巧玲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8674.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张红顺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超过部分,被告愿意赔付。车辆登记人是我。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17574.92元。提交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2、伙补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4、误工费144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5、护理费9900元。提交住院病历、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6、交通费1000元。票据10张。7、保全费170元。诉讼费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药费、伙补、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同意在1万元内赔偿。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认可。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护理费。期限根据病历显示应为1个月。3、护理费,没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只有张亚茹1人,且没有本人签字,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出具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农村标准赔偿。6、交通费,不能与原告治疗行为相印证。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法院在200元范围内酌定。7、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被告张红顺质证认为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诊断证明与病历上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被告张红顺提交证据:给付住院押金7200元。原告张巧玲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20分许,张红顺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闫路裴村收费站段时,与在收费站正在作业的张巧玲及公路上的栏杆相撞,致张巧玲受伤,张红顺车辆受损,栏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红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巧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29天。另查明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红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张红顺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巧玲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175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冀财行【2014】4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29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无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但原告年岁较大,加强必要营养支持也是需要的,营养费认定为29天*50元/天=14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提交证据证实减少收入,并且法律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有偿收入,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误工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月*119天=952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1个月,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3300元/30天*59天=64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651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1924.92元由被告张红顺支付,扣除已支付7200元尚需支付472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巧玲人身损害赔偿金26510元。二、被告张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玲4724.9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张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