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其弟弟李某一驾驶的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菜点十字路口处,因移车事宜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一已达成调解,由李某某、李某一一次性赔付刘某某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向二人出具收取赔偿款的收条,并对二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乌公天检字(2014)第07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