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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吴清钿、黄建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吴清钿,黄建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宁德商城A幢,组织机构代码49040311-9。负责人陈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钿,女,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建尚,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吴清钿、黄建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钿、黄建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蕉城支行诉称:原告依被告吴清钿申请于2007年10月18日同意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穗贷记卡项下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服务,被告到期需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手续费,若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金穗贷记卡后,被告通过使用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3年6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48903.53元,并且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款。被告尚欠截止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48903.53元,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9843.88元、滞纳金2634.2元和手续费151.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建尚系被告吴清钿的丈夫,依法应对吴清钿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清钿、黄建尚偿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48903.53元及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9843.88元、滞纳金2634.2元和手续费151.33元(2014年6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吴清钿、黄建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清钿、黄建尚承担。被告吴清钿、黄建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清钿与被告黄建尚于2002年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清钿向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嗣后,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吴清钿核发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吴清钿开卡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10日,已积欠本金48903.53元、利息9843.88元、滞纳金2634.2元和手续费151.33元。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经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以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以及取现、转账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蕉城支行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的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吴清钿、黄建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供有关的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清钿向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清钿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相应款项,则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黄建尚与被告吴清钿系夫妻关系,由于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建尚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钿、黄建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钿、黄建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903.53元、利息9843.88元、滞纳金2634.2元和手续费151.33元(以上截至2014年6月10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吴清钿、黄建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吴清钿、黄建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巧燕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人民陪审员  章善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