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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8月15日二人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南宫市苏村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现在石家庄打工。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两人缺乏共同语言,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我俩离婚。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8月15日二人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南宫市苏村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苏村镇民政办出具的二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于××××年××月××日在苏村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登记建立家庭,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之久,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不能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就草率离婚,更不能因一时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对方,二人应当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夫妻间不能说不存在一定的感情,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