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远刚与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张远刚。委托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洲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曾用名:周时光)。委托代理人谭洲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刚诉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实业公司)、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远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南铨、被告瑞兴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州勇、被告周光的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刚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借2500万元给被告,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日0.26%,按月结算,可提前还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应付而未付利息金额、或应还而未还本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由周光个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出借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支付2500万元至瑞兴实业公司。被告在还款期满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转移资产逃避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万元,支付资金利息380万元(2500×15.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4万元(380×30%),共计299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周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周光对上述299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也向原告给付有300万元左右;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后,违约金主张应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刚(出借款人)与被告瑞兴实业公司(借款人)、周光(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借款人正常经营周转,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共计10天,具体期限以划款转账凭证日开始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按日0.26‰,按月支付利息,可提前还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应付而未付利息金额、或应还而未还本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惩罚性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两年,从本合同借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27日,原告即委托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亿赛公司账户通过建设银行向瑞兴实业公司转款了2500万元。但在该笔2500万元借款转账前,原告当日收取了被告预付的利息4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远刚与被告瑞兴实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有效。原告向瑞兴实业公司出借2500万元时,原告认可预收了被告利息4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实为24545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给付了约300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瑞兴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予偿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包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存时)的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瑞兴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资金利息以及同时支付违约金,实质是主张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对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基于此又同时明确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固定金额494万元(380万元+114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以借款本金245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始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且以原告主张的494万元固定金额为限(如计算金额超过494万元的部分,系原告自愿放弃的请求)予以确定。被告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但被告关于利息只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后违约金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周光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该保证担保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惩罚性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周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远刚偿还借款本金24545000元;二、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远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5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最终计算金额,未超过494万元时按计算金额确定,超过494万元时按494万元确定;三、周光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00元,由张远刚负担6500元,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和周光连带负担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