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江海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00号罪犯江海波,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O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江海波赔偿朱敦和损失2万元,由被告人李文龙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国赔偿朱敦和损失2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以(2010)湘高法刑二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二月七日以(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江海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对罪犯江海波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江海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海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53.3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江海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江海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海波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