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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赞国与朱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国,朱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赞国,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海,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李赞国与被告朱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国的委托代理人方荣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农历2014年6月25日),并立下借条给原告为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农历2014年6月25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赞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朱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赞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4日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