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海盐县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邱苗英、赵燕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邱苗英,赵燕凤,赵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海盐县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华。委托代理人:许金良。被告:邱苗英。被告:赵燕凤。被告:赵华。原告海盐县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三被告邱苗英、赵燕凤、赵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良,三被告邱苗英、赵燕凤、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沈荡镇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工业区域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工业用地需要,对横泾村二组实行整组搬迁。三被告坐落于该组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赵国良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状况、拆迁补偿金额、奖励、旧房拆除时间、付款方式及拆、建要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条款的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旧房。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赵国良送达了书面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或腾空旧房,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拆除旧房。赵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6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赵国良的法定继承人系三被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一、立即自行拆除或腾空位于横泾二组的房屋;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燕凤答辩称,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对群众不公,存在不公正的行为,从而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现在被告要求:首先,答辩人的户口问题按照村里其他类似人员一样享受同样的权利。其次,安置的房屋与村里其他户不一样,要求原告做到尽量公正合理。虽然答辩人的父亲死亡与拆迁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也有间接的关系。尽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是请原告给予道义上的义务,应该给予被告方适当的补偿。被告赵华答辩称,意见与被告赵燕凤意见一致。被告邱苗英答辩称,拆迁过程中,被告方的畜舍没有得到补偿,原告还应该补偿被告方1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房屋拆迁协议书包括安置方式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近亲属赵国良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方位于横泾二组的房屋应于协议签订生效起6个月内拆除,并对安置方式作了约定。二、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近亲属赵国良在2014年12月20日前拆除房屋,但三被告没有按时腾空并拆除房屋。三、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近亲属赵国良已于2015年1月6日死亡的事实。四、村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与死者赵国良的身份关系。被告赵华质证意见:证据一中赵国良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别人写的,签字的与正文不在一起,复印的章对不起来,价格不应该放在最后一页;安置方式书写的文字不通,正文不对边,签字时间也更改过,增加的内容与现有政府政策文件不同,明显是之后加上去的。答辩人父亲签字的时候什么内容也不知道的,手写的应该是答辩人父亲写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此前都不同意拆除的。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赵燕凤质证称,签订的协议书上很多内容都是后面加上去的。被告邱苗英质证称,对政府的拆迁政策是支持的,也愿意配合拆迁的,但对原告房屋安置方式不同意,答辩人丈夫的死亡虽然与拆迁没有直接关系,但是还是有间接关系的。三被告邱苗英、赵燕凤、赵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虽提出了一些异议,但并未是对协议书实质性内容提出的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又,涉案协议书是横泾村二组中所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最后一份,于签订之日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近亲属赵国良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横泾二组的征地协议及其余农户的房屋拆迁协议已经于2012年3月21日全部签订,原告与赵国良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已经生效),赵国良理应按照约定在协议生效起6个月内拆除房屋并清理完毕交地,经原告通知,赵国良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拆除房屋,至今也仍未拆除。由于所涉房屋拆迁协议书虽系由赵国良一人与原告签订,但赵国良是代表其全部家庭成员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与原告所签订,故协议书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赵国良代表的全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承担。赵国良虽已于2015年1月6日死亡,但协议书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终止,三被告作为赵国良代表的全部家庭成员,仍然应当对协议书中相应的义务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而协议书中涉及的赵国良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作为赵国良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履行赵国良生前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生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户口问题处理,因不属于本院的职责范围,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由于赵国良已经对公寓房安置抽取房号签字确认,被告再提出原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被告存在不公平公正合理行为的意见,其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邱苗英、赵燕凤、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腾空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沈荡镇横泾二组赵家堰1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42.47平方米)。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益娟 来源:百度搜索“”